

江苏辉某公司与浙江旭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律师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一、基本案情江苏辉某公司与浙江旭某公司之间形成9件专利权属争议纠纷,分别由两省各地法院审理,矛盾异常尖锐。连绵不断的诉讼严重分散了企业创新精力,耗费了彼此大量资源。特别是在数字经济的关键发展机遇期,双方同时面临国内外同行的巨大竞争压力以及投资方的巨大收益压力。律师接受代理后,第一时间把“平衡双方利益”的几套方案,与已经立案的二审法院法官及时联系并提供相关方案的实施步骤等可行性操作流程,表达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双方利益基本平衡实现合作共赢的意见,并表示愿意配合法院联动解纷。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在2025年底在二审法院合议庭已经起草裁判文书并做好送达准备的最后时刻,代理律师再次换位思考,提出一个双方都各退一步的方案,让合议庭召集双方律师和双方主要负责人到场面谈做最后一次努力。在与法院合议庭的共同努力下,律师坚持不懈“解心结”和“找平衡点”,提出在确定权属后采用“先许可使用、后协商费用”的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着眼于整体商业利益和未来合作可能解决纠纷,较终促使所有案件撤回上诉或起诉,将“零和博弈”转化为“合作共赢”。二、律师感悟好律师一定是定分止争的导师,好律师一定引导企业专注创新的促进者。数智经济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涉。目前,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该领域正处于技术快速迭代、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关键发展阶段,把技术创新与应用落地有机联系在一起,达到“劲往一处使”的新境地,从而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律师办理相关知识产权案,通过合议庭法官,不断“找利益平衡点”,通过调解,有效指引科技企业专注主业,抓紧行业战略窗口期,聚焦原始创新、技术研发与市场开拓并促使原本的竞争对手开启后续合作,既传递了司法倡导良性竞争的明确信号,又为营造行业健康生态提供范例。双方或者多方共赢,实质性化解纠纷。通过一次成功调解彻底化解,使其他法院审理中的另外几个同类案件以及后续可能衍生的申请再审、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等纠纷,显著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为科技创新型企业致力于科技创新聚集能量。实质性变更是否被接受,应着眼于合同订立全过程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题记)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期间,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变更是否导致较终合同成立或者变更,应就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综合考虑。(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生效|继续履行|新要约一案情简介:2018年8月,材料公司向设备公司发出订购一套定制颗粒设备,载明设备价值43万,定金13万元,设备发货时再支付30万元,后材料公司另已支付了设备15万元。因材料公司厂房建造未尙完工,材料公司通知设备公司延迟交付设备,具体时间另定,并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年10月,设备公司因涉诉,担心后期不能如期交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该定作设备由设备公司销售给别的客户,设备公司希望能在一年内负责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7月,材料公司明确表示另寻租厂房更换地址,告知设备公司将该设备转售其他客户。设备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支付余下货款及利息。二案情法理分析:①《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实业公司向器具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构成要约。《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器具公司对实业公司采购订单加注批注后回传给实业公司,该批注对供货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应视为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变更,构成新要约。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几轮要约、反要约及最后承诺过程。器具公司虽进行实质性变更,但嗣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有效。依该协议,应认定双方对货物及价款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履行期限及方式产生争议。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对于诉争设备,依补充协议约定并结合本案具体履行情况,材料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货款。之后至材料公司明确告知设备公司将剩余物品销售给其他客户前,材料公司一直在与设备公司协商,设备公司对材料公司定作设备一直处于期待状态。材料公司2019年明确告知器具公司将剩余物品转售其他客户,该行为构成违约。在设备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况下,材料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仍合法有效,故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材料公司支付设备公司余下货款及利息。三律师视点: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通常要经几轮要约、反要约及最后承诺过程。期间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变更是否导致较终合同成立,应就完整的合同订立过程综合考虑。设备公司能胜诉关键在于此。债权人基于股权转让形成欠款,不能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 案情简介:2022年,杨某退出化工公司并转让其所持股份,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杨某出具20万元欠条,并约定其中10万元待张某贷款后还。后杨某据此起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10万元诉请,并以张某未贷款为由,未支持该10万元。2024年,杨某以张某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为由,起诉张某偿还余下10万元。 法理分析:①本案并非杨某向张某借款所引起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杨某向化工公司退股时,张某作为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杨某因退股所产生的分红款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故杨某起诉时主张张某归还借款10万元,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②生效判决已认定诉争10万元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且杨某无证据证明张某阻止条件成就,故裁定驳回王某起诉。 律师观点:债权人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张民间借贷借款返还,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遭法院应驳回起诉实属合法合理。只有复印件、影印件的合同效力问题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案情简介:2026年春,就电梯配件公司承揽电梯设备公司配件加工事宜,双方签订合同。事后因交货、货款问题产生争议。配件公司提供了前后两份同日、同地点所签合同,前一合同系原件,后一合同系复印件,电梯公司提出异议。后基层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两份合同有效成立,配件公司应据此交货、电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随后,电梯公司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法律分析:①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与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前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相同,对前1份为原件后1份为复制件,织染公司解释不合常理且前后矛盾,因其未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织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后一合同依法未成立。②原审针对织染公司起诉和纺织公司辩称后一合同实质上未成立等理由进行开庭审理后,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纺织公司与织染公司对前后两合同签订履行均无异议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在实体处理上有重大瑕疵,显失公平。故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未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体上未遵循《合同法》第5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纺织公司因履行该调解协议而经济利益不当受损后果,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亦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在于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目的。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配件公司依前一合同约定交货,整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律师视点:对是否签订存在争议的复制件合同,主张复制件合同成立的当事人不能补充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未依法成立。原审诉讼调解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审应认定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是建立在有争议的复制件合同基础上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合同已成立,属程序上重大瑕疵,该调解书因违法而应撤销。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微信拍照互发合同的情形,本案很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如何解决都不想要孩子抚养权问题的离婚案
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基本案情】温某(男)与赵某(女)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5岁。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沟通不畅及教育理念冲突等原因,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温某认为赵某认知偏执、性格固执、喜欢沉迷于网络游戏等,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与自己分歧严重;温某则指出赵某常在争执中使用不当言辞,拒绝有效沟通,不上班挣钱,又不愿意带孩子等。双方屡因生活琐事争执不断。2024年5月,两人因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再次产生激烈争执,协商离婚无果后,决定聘请律师起诉离婚。【审理过程及结果】面对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面临直接的受害者是孩子,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构成的三人的服务团队开展系统干预。一是倾听双方矛盾发生起源,稳情绪,沟通破僵局,落实目前孩子生活起居问题。聚焦双方在沟通模式、角色认知与教育理念三大核心症结,运用“情绪疏导—认知重构—行为引导—共识共建”的递进流程,通过共情倾听释放压抑情绪,减少双方对立,重建良性沟通基础。二是疏导化心结,情感促疗愈。开展沟通能力重建等支持,厘清双方冲突模式,通过角色扮演、情绪日记等方式,传授“积极暂停”与“非暴力沟通”技巧,有效化解语言暴力与习惯性对抗,修复家庭情感联结。三是法律明权责,理性导抉择。律师向双方详细讲解抚养权、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深入剖析婚姻关系对子女成长的影响,引导当事人增强对婚姻权利义务的认知,引导如果“都不要抚养孩子”父母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做出理性决策。一次次对话如春风化雨,夫妻二人从固执对抗逐步转向反思共建,承认“抛弃孩子抚养”的错误想法,并承诺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每一周轮流抚养孩子。四是通过双方家人家长润人心,固长久。离婚矛盾化解并非终点,即使分手孩子仍然是双方的“交集”。为此,代理律师从夫妻沟通重建,到亲子情感联结,再到全家协作实践。曾经因父母离婚都“不要孩子”彻底在离婚诉讼中变成了一场“都抢孩子抚养权”的争夺战。.......如今,温某与赵某已经离婚,但双方也由衷感谢律师:“是你们律师教会了我们如何做人,更教会我们如何在不爱之后的责任担当。”【感悟与思考】本案为构建新型家事纠纷化解机制提供了有益经验。一是精准把握夫妻矛盾产生的根源,全流程闭环梳理。二是多元共治,推动家事调解从“单点调处”向“系统化解”升级,不仅化解表面争执,更深入修复沟通模式、调整角色认知、弥合理念分歧,突破了以往劝和式调解的局限,通过多维度介入探索出家事纠纷标本兼治的新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范例。三是简单的从“止争息讼”向离婚后仍然“正向发展”延伸。律师将服务重心从矛盾调解延伸至家庭功能重塑,推动分手后双方还能“持续成长”,为孩子着想等的深层转变,彰显了新时期律师从“解决一个离婚问题”到“守护孩子今后成长成人”的价值升华,为离婚案件提供价值服务。李广健简介
李广健,67年生,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创始主任,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半个世纪人生路,千百案卷风雨雷,巧解人间纷繁事,爱在心中剑在手”——这是他的职业写照。获浙江大学双本科学历,复合型智力结构,拥有工程师、经济师、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等专业技术职称。多维度多视角分析问题的根源是他的特长。2009年代理女大学生栏杆倒塌致残索赔案被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收录播出;担任当街故意杀死二人的故意杀人案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均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他的罪不必死的辩护意见,最后被较高人民法院复核时采纳。近年来,他代理的“岩韵”商标侵权纠纷案胜诉被评为2017年度湖州市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9年担任朱某华涉嫌二千万元金融票据诈骗案的辩护人,被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他的无罪辩护意见较终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被告人当庭无罪释放;2021年担任了公安部督办曾在广东省东莞市杀人后逃匿十多年后又故意杀人的蒋榜某故意杀人案辩护人,2022年担任了23年前发生在湖州市菱湖镇养鱼家庭全家三人被灭口的重大杀人案的辩护人....,还成功代理了上海市浦东区首例试管婴儿离婚抚养权纠纷案以及多起公务员、教师、医生、企业家、业主、高管、外籍等社会知名人士离婚财产分割疑难案件;曾代理了云南省昆钢嘉华的金额超亿元产品质量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胜诉以及一些企业股权、并购、重组、进出口等纠纷案....一串串闪亮的成功案例是他职业道路上的里程碑。他的事例和成功案例分别被《中国当代优秀律师》、《中国刑事辩护大律师》、《法律年鉴》和《中国好律师》专业杂志收录。他从企业高管转身成为律师,近二十年的律师生涯,“理性、广博、稳健”,不忘服务企业之初心,倡导“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智慧”,以“法律诉讼零风险、工伤事故零发生、产品质量零缺陷”的“三零”为自己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责任,除了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外,还担任了湖州市仲裁委仲裁员,市级人民监督员,区人大立法专家,镇新联会副会长,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货比三家,人比四方。一分货一分价。“永远不要等到案件有了结果而后悔当时没有聘请一位好律师”!“永远不要赶律师费便宜的选”!在百度搜索“李广健或者南浔律师”更详。电话/微信13645727755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是依据内容还是依据名称来判断?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一、案情简介:2023年,餐饮公司与施某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施某为“又友”奶茶店地区级代理商。随后,施某与吴某签订合作协议,许可吴某开设*店。事后,吴某以该地区存在沈某开设的同品牌店,施某未事先披露导致其无法登记注册、开张营业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费、赔偿损失。 二、法理分析:①由于吴某*店是在餐饮公司与谢某签订代理合同前自己发展的,并非由施某所发展,施某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在本市发展*店。据此,吴某主张施某未向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吴某始终未能提供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其提供的沈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各类特许、*企业在相同区域并存现象相当普遍,如付某按工商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与其他经营者字号重复,是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即使不在其字号中使用“甜蜜公主”字样,同样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又友”品牌、被特许商标及产品等,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签订合作协议根本目的。②就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而言,其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同时,除有相反证据外,由于合同内容应推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现,因而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餐饮公司先后与施某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施某为“又友”奶茶店地区级代理商。施某经过授权,作为餐饮公司代理人发展*店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人是餐饮公司地区总代理施某,被特许人是吴某,有许可经营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亦符合特许经营模式,合作协议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③就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确定而言,应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民事法律予以统筹考量,并将特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非商业风险相区别。《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并不导致吴某主张的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判决驳回吴某诉请。 三、律师视点:是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应单纯以合同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出卖人未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附随义务,应赔偿相关损失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案情简介:2022年夏天,苏州市某纺织公司因与吴江区某织造厂业务往来,就后者需开具的25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者以未收到且超过开具法定期限为由,诉请赔偿其可抵扣而未抵扣损失5万余元。苏州织造厂称已交给了吴江纺织公司员工刘某,但纺织公司否认。法律分析:①《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增值税发票开具与给付对于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②本案中,织造厂虽开具了25万余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刘某身份,导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导致纺织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5万余元,对此织造厂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织造厂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纺织公司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25万余元增值发票织造厂已开具过,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纺织公司主张损失,有过错的织造厂应予以赔偿。判决织造厂赔偿纺织公司损失5万余元。 律师点评: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为,在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相应可抵扣而未抵扣税款损失。在日常经营中,出卖人应该向买受人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往往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留下交付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所以合同附随义务没有完成存在过错,如果造成对方损失,赔偿是必然的。赵某盗窃案二审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成功案例
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微信)136457277551、案情:2024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从被害人田某停放在维伟酒店门前的奔驰汽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香烟一条、茅台二箱。报案后迅速被民警抓获。2024年12月31日,被害人田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2、律师的辩护观点:(1)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中提到被告人轻微反抗情况,与之前出具的到案经过相矛盾,希望法院进一步核实,故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4)赵某系初犯、偶犯,其母亲病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返回现场归还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返回现场归还财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确因后悔,与其朋友一起返回现场欲归还财物,发现被害人车辆的车窗已经关闭无法归还,后在现场等待,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当时明知他人已报警,系民警在调取监控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某并将其控制。在随后的辨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辩称不是盗窃,是帮助他人保管财物,可见其目的仅为归还财物,并非投案,也并非主动地、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束、控制下,准备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故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较终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二审律师提出,赵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返回现场归还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改判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改判: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xxx刑事诉讼法》和《xxx律师法》的相关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并指派我担任孙某的辩护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起诉书和主要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孙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因为被告人在外多年,基于内心的真诚悔悟,接受公安机关的劝说而投案,充分说明其悔罪之心,并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建议对其减轻罚,这样也可以昭示刑法宽严相济的特征,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二)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1、被告人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仅是站在门外望风,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及恐吓、威胁等言语,也未持凶器,也未通过电话或者其它手段指使,另外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的罪行,真诚悔过,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被告人已有改恶从善的决心。3、被告人孙某表现一贯良好,在此之前未触犯过国家的法律,无前科,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性质认识不够,其没有能很好的把握自己,而走向了犯罪,归案后,被告人孙某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孙某也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此,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孙某是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案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地位、作用不同,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区别对待,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我们分析一下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到底是处于什么地位、起了什么作用,首先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孙并不是本次盗窃行为的提议者、主导者;其次具体的犯罪分工、踩点也不是被告人安排的;再次盗窃使用的凶器并不是孙事先准备的,也不是他交给其它人的,盗窃过程中其也未携带、持有凶器;再次在盗窃过程中孙仅处于望风的角色,未直接实行犯罪,也未通过电话或者其它手段指挥他人抢劫;最后销赃也不是被告人进行的,且被告人仅分得很小一部分赃物。从上述几点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孙参与本次犯案系处于服从地位,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孙在此之前从未触犯过国家的法律,属初犯,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初犯的处罚意见,应当依照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这一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予以考虑。(四)从本案的量刑协调性来看,对孙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与**相比,两人均为自首,但**的自首是被司法机关因戒毒控制后而主动交待,而被告人的自首是真诚悔悟,主动找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这两者有一定的区别;另外**在犯罪中属于实行犯,而被告人孙处于望风地位,两者作用也有一定区别;较终**经贵院审理宣三年,因此辩护人恳请从案件各被告人量刑协调一致的角度而对被告人孙某减轻至三年以下刑事责任(五)家庭困难,妻子与其离婚,两个孩子一个八岁,一个五岁均需要其抚养,因此恳请贵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承担做父亲的责任。(六)被害人的损失基本追回,本案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自首,并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既未造成财产损失,也未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因此恳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孙某减轻,这既可以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又可以使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得到落实,给一时失足的被告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真正的实现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这次被告人犯罪与其法制观念淡薄有关,希望被告人能从中吸取教训,从此永不做违法的事情,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辩护人: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法律咨询电话:136457277552026/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