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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法院五年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来源: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25-05-12  访问量:74

目录

1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污染环境案——全国首例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案

2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加强产权保护,助力共同富裕

3沈某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运用“法护两山”集成应用,实现全流程在线办案

4某环保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及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两案——创新“先民后刑”裁判规则,守护美丽大运河

5被告人周某某等28人污染环境案——跨区域打击污染环境行为,阻断违法利益链条

6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推动高排放企业转型升级,走上绿色低碳发展新路径

7申请人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孙某森林资源保护督促令案——践行预防性司法理念,保护森林资源

8被告人赵某滥伐林木案——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复美一方山水

9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杨某某等14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案——明确法院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中职能定位

10长兴县某镇政府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特定保护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发挥协同中心作用,有效保护古木生存空间

1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污染环境案——全国首例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案

【简要案情】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主要从事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以及聚氨酯保温材料、化工原料等批发零售。被告人祁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俗称氟利昂)系受控ODS,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并用于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共计购买三氯一氟甲烷849.5吨,生产并销售含三氯一氟甲烷的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2427吨,违法所得人民币140余万元。经相关部门核算,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排放3049.7千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氯一氟甲烷为受控ODS,属于对大气污染的有害物质,被明令禁止使用。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违反规定,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用于生产保温材料并出售,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禁止用于生产,仍主动购入,用于生产保温材料并销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余万元,对被告人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为全国首例因违法使用ODS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被课以刑事处罚案件。我国为《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签约国,负有逐步淘汰ODS使用的国际公约责任。我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国际环境公约履约工作,并通过严格执法巩固履约成果。法院切实履行了环境司法职能,积极发挥环境司法**作用,充分体现环境司法担当。通过严厉打击违法使用ODS的犯罪行为,起到司法震慑作用,坚定维护全球臭氧层保护成果。该案的审判,昭示着我国环境司法不仅仅关注国内环境保护,也将司法的视野拓展至全球环境保护,为全球环境司法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该案入选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并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案例库收录。

2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加强产权保护,助力共同富裕

【简要案情】2012年1月1日,某村民小组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林地(包括毛竹山)约3500亩承包金按毛竹生产基数计算,毛竹基数为3654340市斤,承包金=毛竹基数×当年毛竹中心价×65%;当年毛竹中心价为砍伐年度的阳历12月底前按当地毛竹市场收购平均价(毛竹山现场价);20年满,如毛竹砍工成本大幅度提高,则双方可另行协商承包金;承包期内,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雇佣专人培育、养护毛竹林,每两年劈山一次,保持毛竹林永续经营的义务。《山林承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涉及承包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归某村民小组享有。协议签订后,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注册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继续履行该《山林承包合同》。2019年12月30日,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村民小组发送关于无法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的函,某村民小组复函拒绝后,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某村民小组催讨的承包款、管理费、违约金均有不当之处,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林地被划归生态公益林为不可抗力主张不能成立,且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山林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山林承包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同意解除《山林承包合同》中关于林地承包内容的前提下,为避免双方再次产生纠纷,便于某村民小组及时培育养护竹林并及时开展2021年度毛竹砍伐,将2019年度毛竹砍伐权利判归某村民小组所有,并判决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某村民小组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在依法**农民的土地相关权益,**企业经营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助力生态环境保护之间找好平衡点,通过解决个案纠纷,为包括农户、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在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主体提供诉讼指导和行为指引。土地既是农民的生存之根,也是农民的财富之源。对农民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真正具有财产属性的农地权利。**好农民的土地相关权益,是人民法院参与助推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共同富裕的直接抓手。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以“两山理念”为指引,通过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促进农林产业生态化高效发展,积极探索共同富裕有效路径的坚定决心,为打造“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汇聚更多的司法动能。

3沈某等人生态破坏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运用“法护两山”集成应用,实现全流程在线办案

【简要案情】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沈某等8人对长兴县李家巷镇某山的石料进行非法开采,共开采石料1.8万余吨,价值人民币69万元。经评估,被开采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9466万元。在法院的主持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沈某等人就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具体的修复方案、修复效果的验收、双方在修复过程中的权益、评估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的收取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立案、告知、调解、修复、修复监督、结果验收等环节均通过“法护两山”集成应用在线开展和完成。

【裁判结果】法院将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相关部门均未提出不同意见。经对调解协议依法公告,未收到异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告利益,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被告履行修复义务、具体内容方式等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该案系湖州地区首例调解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探索了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规范化流程,更为重要的是借助数字化手段,全流程在线办案,提高了保护生态环境效能,该案入选浙江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开展受损山体进行实地勘查,征询相关机构的专业意见,对修复方案进行充分论证。较终确定由有资质的专业修复机构对受损山体运用“厚层基材复绿技术”进行“喷播复绿”,保证生态修复“不走弯路”。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全国首个环境资源保护线上系统“法护两山”集成应用,“线下线上一体推进”--线下调解+论证修复方案+验收修复成果、线上公告+公开修复成果+接受公众监督,快捷了公益诉讼调解司法流程,方便了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修复机构等多方主体,提升了监督的时效性和质量,实现“调解修复监督三同步”。

4某环保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及污染环境两案——创新“先民后刑”裁判规则,守护美丽大运河

【简要案情】

2017年6月,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其公司未获得一般固废处置资质及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审批的情形下,购入工业固废炉渣用于制砖生产。2018年6月,该公司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后,将八万余吨炉渣堆放在大运河沿岸码头,未采取任何防风、防雨、防渗等保护措施,致使黑色污染物随着雨水渗入土壤,造成大运河沿岸土壤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经鉴定,该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25.72万元。检察机关以该公司的行为造成土壤污染和该公司及其负责人触犯刑法为由,分别向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污染环境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院主持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某环保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所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中院经公告、审查后,出具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

基层法院经对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审理认为,被告某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该院结合上述公益诉讼案件的履行情况、土壤污染治理效果和各被告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情从轻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总结和提炼符合环境资源保护发展规律的裁判规则,一直是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本案因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案件审级规定不同,检察机关向湖州两级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这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两级法院如“个案独立、分别审理”,不利于案件审查和环境保护的有效开展,为避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失衡、民事责任无法有效履行、大运河污染修复延迟等问题,两级法院在固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前提下,探索“先民后刑”的裁判规则,先行确定某环保公司涉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将某环保公司的履行情况、对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情况作为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的量刑考量因素,引导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该审理模式的探索,有助于提高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履行率、降低环境治理成本,还可综合系统考量案涉被告的民事、刑事责任,提高服判率。涉案赔偿金全部履行到位,并用于大运河生态修复。经该案转化的案例分析获浙江审判环境资源审判案例研讨一等奖。

5

周某某等跨区域非法处置精馏残渣污染环境案——跨区域打击污染环境行为,阻断违法利益链条

【简要案情】

周某某等28名被告人明知废旧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精馏残渣系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需具有专业危废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且自己无该专业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于2017年至2020年间在浙江、江苏、安徽三省,分别无证生产、倒买倒卖、终端销售上述精馏残渣,形成了横跨浙苏皖三省的危废非法处置利益链条。案件涉及非法处置精馏残渣1800余吨,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处置660吨,在储存堆放过程中因泄露导致场地内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当地政府支付200余万元用于应急处置,经评估场地周边污染修复费用高达13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精馏残渣掺入燃油中售卖用于燃烧,经侦查实验认定,该燃烧行为较终导致安徽省灵璧县等处空气污染。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28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在非法处置犯罪中,帮助被告人周某某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等28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同时鉴于部分被告人曾因处置危险废物受过相关处罚后再犯的情况,对上述被告人出具禁止令,禁止在缓刑考验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相应期限内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处置精馏残渣引发的跨地区人数众多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的精馏残渣是国家明文认定的危险废物,根据《*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同时也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在现实生产经营中,由于该危险废物专业处置成本高,同时具有可燃烧的特性,因此时有发生精馏甲酯非法倒卖和处置的情况。本案中,法院对非法生产、倒卖、运输、处置等各犯罪环节进行全面打击,彻底斩断横跨浙苏皖三省的精馏甲酯非法处置产业链,沉重打击了跨域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体现司法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决心,为跨区域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范本。

6

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推动高排放企业转型升级,走上绿色低碳发展新路径

【简要案情】

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高能耗、高排放的印染企业,主要从事棉、化纤的印染精加工业务。近年来因生产技术落后、经营理念滞后、主营业务受挫,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情形。经债权人申请,法院于2020年7月8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并在清算程序中提前招募意向投资人;后于2021年5月7日裁定该公司重整,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同年8月13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2021年11月10日,某科技公司重整计划提前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经调查,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印染行业逾20年,系当地重要的污水处理企业,整体具备较为完整的生产要素,并持有一定体量的排污权,如清算退出市场,企业长期积累的各类生产要素和资源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利用,排污权无法快速重新配置并实现价值,普通债权清偿率也仅为7%左右。据此,法院将本案适时转入重整程序,围绕推动企业绿色转型,从四个方面推进破产重整。一是协调政府**污水处理业务运营杜绝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二是设置“环保承诺”作为投资人参选前提条件,提出绿色低碳经营要求。三是采用“报价承诺+网络竞价”模式确定意向投资人,较大化实现排污权等各项生产要素的市场价值。四是改善企业生产模式,逐步走上绿色低碳转型的全新发展道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促进高能耗、高排放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服务产业结构绿色优化升级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中,法院协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选择、企业经营维护、重整投资人招募、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等各个环节深入贯彻落实绿色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结构绿色优化升级,在破产程序中力保环境安全,以促进企业绿色转型为导向招募重整投资人,优化规则设计提高企业重整价值,并在重整后持续推动企业整治提升,取得了良好效果。较终重整计划得到顺利执行,各项生产要素的利用效率通过重整得到显著提高,破产企业走上绿色低碳转型的发展道路,并促进了当地纺织印染产业进一步绿色优化升级,体现了司法审判为构建新时代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服务和**的职能作用。

7

申请人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孙某申请森林资源保护督促令案——践行预防性司法理念,保护森林资源

【简要案情】

2020年10月,孙某为消除林木对茶叶生长及生产的影响,擅自使用电钻对生长于周边的松树进行打眼、灌注草甘膦,经现场勘查:共计毁坏松木8株,松木立木积蓄为3.0797立方米。2021年5月6日,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孙某未依处罚履行补植义务。

【裁判结果】

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森林资源保护督促令实施办法》向法院申请森林资源保护督促令并出具森林修复方案。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并向孙某发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令》,责令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毁林原地点,按森林资源修复方案履行补植义务,培育成活率须达到85%以上。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保护督促令是指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因被责令的相关义务未全面履行,法院依据申请或依职权,对符合条件的森林资源损害主体作出责令其限时履行相关义务的司法强制命令。森林资源破坏行为人拒不履行督促令的,法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资源保护督促令》的实施填补了督促毁坏森林资源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补植复绿的空白,为毁林毁竹种茶等破坏生态资源违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手段。由该案衍生了“森林法官”工作机制被载入较高院工作报告。

8

被告人赵某滥伐林木案——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复美一方山水

【简要案情】

2012 年 4、5 月份及 2015 年 4、5 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安吉县天子湖镇某村的林木砍伐。经鉴定,涉案林地为人工干扰下的次生针阔叶混交林,树种为石栎、马尾松、檵木等;涉案林地总面积为2241.022㎡;涉案林地被砍伐的阔叶幼树1202株,被砍伐乔木(根径 6cm 以上)134 株,蓄积量合计为 9.7498m3;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赵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法院在该案宣告判决的同时,发出浙江省首份《补植令》,责令赵某在涉案林地补植竹木,复绿至毁林前植被覆盖率。赵某积极开展山林复绿工作,在涉案林区种植黄皮竹、水杉等苗木进行生态修复。

【典型意义】

本案发出了全省首个《补植令》,是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典型案例。生态环境破损易,而修复难。单纯的刑事制裁虽惩戒了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却不能直接修复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在本案中,法院既坚持了用较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也兼顾了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殊性,在全省率先探索修复性司法制度,并通过本案确立了补植复绿相关规则,形成了环境资源案件“一案一修复”的裁判标准。

9

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杨某等十四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明确法院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中职能定位

【简要案情】

杨某经营车队自2017年上半年开始从事建筑生活混合垃圾清运业务,由车队调度人员调集车辆前往杭州市各垃圾中转站装运垃圾,并将垃圾运往湖州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一处山体脚下实施倾倒。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经评估认定,混合垃圾固体样中含有铅、锌等重金属,渗滤液形成的地表水体和土壤中的铅、镉、铜、镍均超过基线值,受到严重污染。当地政府部门为处置倾倒垃圾及受污染土壤,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污染物清运,支付费用共计3549450元。湖州市政府*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义务人于2019年3月6日、5月10日、7月4日经历三次磋商,从框架式意向到具体分摊金额再到详尽履行方式,较终达成一致,签署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为354945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为赋予该赔偿协议法律强制效力,赔偿权利义务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受理后,对协议主要内容依法予以公示并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确认赔偿权利义务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司法确认案件,入选长三角典型案例和生态环境部代表性案例,本案涉案人数众多、案件疑难复杂、赔偿金额较大,法院提前参与,为磋商过程提供法律指导,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的执法衔接、协调配合,积极构建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形成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合力。通过环境保护司法联动协作机制,召开联席会议进行会商,研究解决此次受损生态环境修复中出现的问题,确定修复赔偿大框架。并通过本案审理确定了人民法院在生态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的职能定位,加强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协同协作,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细化和完善奠定了基础。

10

长兴县某镇政府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特定保护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发挥协同中心作用,有效保护古木生存空间

【简要案情】

2020年7月,检察机关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位于长兴县某村四株百年以上树龄古杏树存在生长区域被水泥硬化等情况,严重危害古树生长。后检察机关向某镇政府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古树保护职责,对影响古树生长的情形进行整改。2021年10月 18日检察机关实地勘查发现,上述情形并未得到彻底整改。2021年11月17日,检察机关以长兴县某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特定保护管理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古杏树保护管理职责,保护珍贵古树资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法规规定,被告长兴县某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负有保护珍贵古树木的职责,对于危害古树生长的情形应及时进行排除。由于危害情形持续存在,为防止案件审理周期影响古树保护,法院积极与该镇政府进行对接,并联合检察机关督促其排除危害古树生长情形,后某镇政府对于硬化路面进行破拆、清理违规设置树钉等,较终完整落实了古树保护管理职责。后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认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公益起诉人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市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银杏古树有“东方圣树”之称,具有极高植物学价值和历史价值,地方政府作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及时履行职责,保护珍贵植物资源。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主动考虑古树名木救助时间的紧迫性,依托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同中心,组织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检察机关、林业专家、属地政府等进行论证研讨,结合在案证据和古银杏物种保护的客观,形成当地古银杏保护的实施方案,推动地方政府切实落实职责,排除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情形。该案件的审理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以社会公众利益为主导,高效保护珍贵古树资源,积极履行环境资源保护司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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